依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因此,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对于股权出资用于初始出资,可以在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对于以股权增资时,则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实际缴纳。
那么,什么是前述的“实际缴纳”呢?按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因此,“实际缴纳”实质就是股权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的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在投资人投资的股权实际缴纳之后,按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然后,被投资公司才依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我们可以知道,上述这些规定,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出台,都将予以废止。
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任何涉及有关股权出资实际缴付的规定,这意味着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不需要再遵从,但是这将带来后述问题:股权出资在新公司法下如何实际缴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股权出资尽管没有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1年的强制性缴付期限规定,但是依然需要对出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履行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之后才视为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