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规定
按照《合资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事实上,这即是说,即使外资比例低于25%依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主要的区别在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已。但是在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两税后,再讨论这个问题实际现实意义已经不大了。
(二)外国投资者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第三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部分。
同时,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有关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规定中“界点”的特别规定。比如,“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规定的原理。
【例1-3-1-1】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确定
假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公司的投资总额拟定为280万美元,则按照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96万美元(280×7/10);如果拟定的投资总额为320万美元,则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60万美元(320×1/2)。我们会发现将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反倒出现投资总额越大,注册资本越小的情形,不合逻辑,所以暂行规定才另行规定了“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因此,后一种情形下,注册资本应当为210万美元。事实上,该210万美元正是上一区间界点300万美元乘以比例7/10而得来,正是为了防止这种不合理的情形出现时的补充规定。
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并不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因为它修订改变的仅仅是注册资本部分是否有法定最低限额以及强制性分次出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