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其他含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构成地名的词汇本身有特殊的意义,如“花果山”“长乐”“长寿”等;二是地名作为商标已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当公众提及该地名时,首先想到的是某种商标而非地名,如“贵州茅台”酒,“香槟”酒、“青岛”啤酒等。
①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
②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