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审查标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