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第6257372号Ca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5年4月21日,该商标被卡瓦管理委员会(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CAVA”是一种产自西班牙特定产区的气泡酒的名称,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由关于“CAVA”的多份刊物记载及市场上有菲斯奈特、伯爵绿等多个品牌的西班牙产起泡酒(CAVA)销售等情况可知,相关公众普遍认为“CAVA”能够指代西班牙产的气泡酒这一类商品,故可以认定“CA-VA”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外文“Cava”构成,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考虑到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从消费者及同业生产经营者利益出发,通用名称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本案就涉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如果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业或相关公众较为广泛使用,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能够指代一类商品,那么应当认定该商标构成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