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第1323108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WD -40制造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为本商品的普通包装图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三维标志加“WD -40”等文字组成,该立体图形部分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的普通包装图形,其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具有商标的可注册性。
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评析]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立体商标是相对于平面商标而言的,是指占据了一定立体空间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可分为单一立体商标与组合立体商标。
在具体审理实践中,由于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涉及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且对于绝大多数立体商标而言,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外形、包装或容器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对立体商标的审查通常持审慎的态度。
除《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外,“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大量实际地使用,可获得商标的显著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