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中国嵩山少林寺(即原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了多件南少林商标,但在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少林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群组,均已经被驳回,且“南少林”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闻报道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在历史沿革、文化渊源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这些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南少林寺与本案被申请人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94826号、第3678629号少林寺商标及第1352473号、第3678632号“少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相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评析]
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
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两商标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的,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